- 作者:szbj
- 發布時間:2020/4/16 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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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在污染環境罪的規定中,將“排放、傾倒、處置”環境污染物作為構成犯罪的三種基本行為方式。司法實踐中,對于“排放、傾倒”的認定一般不會產生爭議,而“處置”的詞義較廣且本罪沒有兜底條款,加之沒有關于處置行為的司法解釋,因此,對“處置”的認定存在一定難度。比如,具備刑事可罰性的非法出售、購買、運輸、露天堆放環境污染物等行為,能否認定為處置行為,關系到罪與非罪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處置行為。
在字面含義的基礎上加以解釋。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6版),處置的定義有二:處理,如處置失當,處置得宜;發落、懲治,如依法處置。從字面上來看,第一種處置含義偏于對事、對物處理,第二種含義為帶有后果性的處理,主要對人。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更偏重于第一種含義。由于法律條文是抽象、靜止的,而社會生活多樣多變,故而需要對進入刑事范疇的生活用詞以多種解釋方法合理闡明其含義。司法實踐中,對于字面含義不明的法律詞匯,一般是在按照字面含義理解的前提下予以延伸解釋,常見的有文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等,但都須遵循一個前提,即不能超出該詞匯的固有含義和用法。因此,對于污染環境罪中“處置”的理解,需要在其字面含義的基礎上,參照我國其他部門法以及域外立法例的相關規定,將其解釋為不當處理有害物質從而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以兜底性特征認定處置行為?紤]到處置詞義的多重性以及詞義擴展可能,加之本罪沒有其他行為的兜底條款,在除了排放、傾倒兩種明確的行為之外,應該讓處置行為具備一定的兜底性特征,即與排放、傾倒手段類似且危害相當的其他不當處理環境污染物的行為。換言之,處置行為必須和排放、傾倒行為有行為方式上的關聯性或相似性,以及法益侵害的相當性才能成立污染環境罪。在認定處置行為污染環境時不僅要考慮其行為是否符合處置的字面含義,同時也要帶入本罪特定的罪狀語境含義中予以考慮,即能否具備和排放、傾倒行為相當的法益侵害,只有兩者相當,才可以認定為處置行為。
以環境保護部門法的處置概念認定?紤]到處置行為內涵的多樣性和外延的不周延性,可以高度概括的形式認定處置行為。參照司法理論,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應理解為以保護環境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處理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非法出售、購買、運輸、露天堆放等行為屬于以破壞環境保護法律的方式處理環境污染物,應認定為處置行為,F今司法實踐中相關刑事判決也認可了這種實質意義上的認定,實踐中有判決認為違反國家規定,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而分別提供危險廢物、購買后露天堆放(未通過環保要求處理)的屬于非法處置有害物質,情節嚴重則構成污染環境罪。
此外,我國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罪狀表述有待完善。從排放、傾倒二詞的語義來看,排放、傾倒實際上是處理污染物的兩種常見方式,實質意義上也屬于廣義處置行為,因此,本法條立法存在語義含混不清的情況。筆者建議,刑法第338條相關部分應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這樣規定,不僅能夠涵蓋其他未出現的新情況,還可以規避上述三詞在語義上的重復。